陪審團只是普通公民,不需要任何專業(yè)的法律訓練,也無需精通法律條文,檢察官事先不會告訴陪審團應考慮哪些具體指控,然后陪審團成員根據(jù)聽到看到的證據(jù),以法律和事實做出真實的判決,投票表達自己的觀點。
不提出指控是因為許多證人的說法相互矛盾、前后不一致,甚至與物證不符。舉例來說,14號證人對趕來的地方警察說,布朗被槍擊后,舉起雙手投降了。聯(lián)邦調查人員再次向14號證人核實時,證人卻無法判斷,布朗的手勢是投降,還是檢查受傷的手。證人也不能確定,布朗的手心當時是向著自己,還是警官。而后者表明了投降意圖。不過該證人又說,布朗受傷后沖向了警察,威爾遜警官一邊高喊“站住”,一邊開槍,“每喊一次就開一槍”。
而正是這種互相矛盾的證詞實在太多,現(xiàn)有證據(jù)不足以認定警官有犯罪嫌疑須提起刑事訴訟,大陪審團決定不予起訴涉案警察。
陪審制是基于無罪推定,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判例法,指出無罪推定不僅停留在向陪審團提交案件階段,在交叉詢問期間,在陪審團評議案件期間,直到形成判決前,都要貫徹無罪推定。如果陪審團未做無罪推定,即使法官對陪審團運用合理懷疑標準進行充分的指導,法庭裁決仍可撤銷。
曾任辛普森案辯護組組長的哈佛法學院法學家德施沃茲指出,“刑事審判從來不是為了伸張受害者正義。如果是,那么判決的結果只能是一個:有罪。因為刑事案件中只有一人受審,如果被認為無罪,那在定義上受害人的正義就不存在!奔幢阋粋被告有可能犯了謀殺罪,也必須無罪釋放。這是因為“有可能”沒有達到嚴格的“沒有合理懷疑”的法律標準。刑事審判只是追求一個結果:證明沒有合理的懷疑!
為了減少外界的影響,除了終審裁決時,陪審員不得與任何人,包括其他的陪審員討論案件,不能看與本案有關的電視、廣播、報紙的新聞報道。2011年佛羅里達州訴凱斯·安托尼謀殺女兒案,因為媒體報道太多,為了找到中立的陪審員,法官只能在距離170公里之外的皮尼拉斯縣挑選陪審團。當裁決無法在1天內作出,且該案件被熱點報導的情況下,法院可能命令對陪審員進行隔離,要求其住宿在賓館或不與其他人接觸。如O·J·辛普森案件等極端罕見的案件中,陪審員被隔離了整整8.5個月。
就聯(lián)邦層面來講,第六修正案(關于刑事審判中的陪審團)和第七修正案(關于民事審判中的陪審團)中隱含了一致裁決的要求。這一立場也被反復闡明: 1930年的巴頓訴美利堅合眾國案的判決指出,對憲法第六修正案中“陪審團審判”的理解必須遵從普通法的傳統(tǒng),其中就包含了一致裁決的要求。1948年的安德雷斯訴美利堅合眾國案的判決指出:“當適用聯(lián)邦憲法第六、第七修正案進行陪審團審判時,陪審員內部必須意見一致方可做出裁決!
陪審員隨后在法庭上聽取控、辯雙方律師詢問證人、提供證據(jù)以及法庭陳詞,在就相關情況進行充分的“秘密評議”后,無論要做出有罪還是無罪裁決,均需首先在其內部達成一致意見,否則會導致無效審判(mistrial)的出現(xiàn)。根據(jù)密蘇里州的法律,陪審團對是否提出刑事指控只需要9名成員同意即可,勿需12名成員一致通過。因此,要想對槍殺黑人青年的警察威爾遜提起刑事訴訟,就必須要有9名陪審團的成員同意才成。
密蘇里州大陪審團想要起訴開槍警察,需要有“充分理由”,由于布朗案中目擊者口供互相矛盾,疑點重重,不起訴只代表大陪審團找不到充分理由起訴,不代表涉案警員沒有做錯。在刑事案件中,任何法域的法院都不進行對個別事實進行認定的個別裁決(special verdict),而僅僅進行認定有罪或無罪結論的一般裁決(general verdict)。 相關閱讀